互联网改变着人们的接触方式,也改变着人们的阅读方式。伴随着电脑的普及有声读物下载的网站,电子读物以其压倒性的传播优势抢占了纸质读物的大部分市场,伴随着智能手机功能不断增强以及网络资源的普及,电子读物的移动阅读用户体验以及需求不断提高。而作为电子读物的一种,有声读物相比电子图书更具有竞争优势,特别是在解放眼睛以及表现力方面。近几年,以“喜马拉雅”、“蜻蜓fm”为代表的有声读物App、网站蜂拥而出,著作权侵权现象也比较严重。以下将以两个较为典型的案例为例,对有声读物的作品类型、侵权情况进行说明。
【案例一】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玄霆公司经营原创网络文学网站起点中文网(网址为)。《斗破苍穹》、《凡人修仙传》、《绝世唐门》三部小说(以下简称涉案小说)系玄霆公司推出的热门网络小说,拥有庞大的读者群。玄霆公司对这三部小说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酷我公司在其经营的酷我音乐网专辑频道推出这三部小说的有声读物,供用户在线收听、下载。酷玄霆公司还通过PC版酷我音乐客户端、ios版酷我音乐客户端、Android版酷我音乐客户端及Android版酷我听书客户端等向用户提供这三部小说的在线收听、下载服务,玄霆公司认为酷我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玄霆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院认为,酷我公司通过其经营的酷我音乐网、酷我音乐客户端软件、酷我听书客户端软件向用户提供涉案小说在线收听及下载服务,未经玄霆公司许可,侵害了玄霆公司对涉案小说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案例二】劳婧华与上海麦克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原告劳婧华诉称,其系小说作品《香火》的作者,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被告麦克风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其经营的“蜻蜓fm”网站向公众提供《香火》的在线听书服务,侵害了原告劳婧华对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麦克风公司辩称,被告麦克风公司网站使用了根据涉案作品《香火》所制作的音频,该行为取得了相关权利人合法有效的授权,包括原告对第三人的授权、第三人对音频制作方的授权、音频演播者对音频制作方的授权、音频制作方对音频权利人的授权、音频权利人对被告麦克风公司的授权等,故被告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蜻蜓fm”网站上的涉案有声读物《香火(高品质)》与涉案作品的内容一致,属于对涉案作品的声音演播内容所制作的录音制品。被告麦克风公司通过涉案“蜻蜓fm”网站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有声读物,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该有声读物。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因此,被告麦克风公司提供涉案作品的有声读物的行为如果未取得著作权人即原告的许可,则构成侵害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获得的授权期限截止至2014年11月26日,超出期限使用构成侵权。
二审法院认为,上述人麦克风公司作为录音制品的被许可人在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时,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而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上诉人麦克风公司取得过被上诉人的许可以及向其支付报酬,因此上诉人构成对被上诉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原审第三人根据该合同获得的是《香火》文字作品的电子版权、报刊摘登、连载权、广播权、影视版权、声像版权及相应的转授权利,而本案系争的《香火》有声读物是根据文字作品制作的录音制品,只要该录音制品完成时间处于上述五年期内,随后该录音制品的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之行为不应当受到上述五年期的限制,因为两者属于不同作品,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录音制品本身亦独立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问题:有声读物属于何种作品?
案例一中,法院并未对有声读物属于何种作品进行认定,从判决书的可以看出,法院并未对有声读物和一般读物进行区分。案例二中,法院认为有声读物属于录音录像制品。但著作权法并未明确定义何为录音录像制品。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的,“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的定义并不能令人满意。
结合现实生活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有声读物一般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利用TTS阅读器等技术,将文字转化成音频;
第二种,通过人声对文字作品进行无添加地朗读后录制成音频;
第三种,对文字作品进行适度修改,在表演性朗读过程中增加背景音乐等录制成音频;
针对第一种,在已废止的国家版权局制定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的第二条中有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复制行为。在2013年3月,国家版权局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对著作权财产权的调整包括将复制修改为包括数字化在内的任何形式的复制。由此看出,TTS阅读器将文字转化成音频的过程存在构成复制的可能。有学者认为,美国亚马逊公司推出的Kindle2自带TTS功能的阅读器在运行过程中由于仅是临时存储,而不具有复制行为的固定性有声读物下载的网站,因此不能认为是复制行为。笔者认为Kindle2具有一定特殊性,Kindle2上的图书本身至少是获得复制权等基本授权的,因此TTS阅读器运行过程中无需进行事先存储的功能。而目前市面上的电子读物若未获得文字作品本身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企图通过不展示文字而仅通过TTS阅读器向用户提供有声读物的服务而绕开著作权人,但该技术中必不可少需要事先将文字亦或是文字转化成按照文字顺序排列的音频植入软件或者自身的服务器中,该行为则构成复制行为,所产生的有声读物仅是毫无创造性的复制件。
针对第二种情况,虽然用户体验上可能和第一种情况差不多,但加入了人的参与,创造性产生了质的变化。正如案例二中,法官认定为该案中的有声读物构成录音录像制品,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其具有一定创造性,但又未达到构成作品的程度,因此被认定为构成录音录像制品。录音录像制品不同于复制件,制作者的表演和录制要投入一定的创造性劳动,由此法律赋予制作者即表演者或录音录像制作者类似于著作权的权利,即邻接权。
针对第三种情况,该情况下用户体验无疑是最佳的,此种情况下,制作者加入了自己对于文字作品的理解和一定创造性,修改原文字作品而形成的新的剧本可能形成改编作品,而对改编作品进行表演后录制则构成针对改编作品的录音录像制品。
因此,有声读物究竟属于何种作品,需要结合实际的情况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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